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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办法》

2021-05-2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日前,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办法》的通知。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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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督察局:

《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办法》已经中央领导同志批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

2021年5月8日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1年5月10日印发

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工作,推动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及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党中央、国务院交办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要求,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组织实施的专项督察。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提出建议,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开展的专项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督察组织和实施坚持党的领导,提高政治站位,确保正确方向;坚持问题导向,做到聚焦精准,推动整改落实;坚持目标导向,强化警示震慑,倒逼责任落实;坚持依法依规,做到实事求是,确保客观公正;坚持求真务实,加强暗查暗访,减轻基层负担。

第四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负责专项督察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每次专项督察均应组建督察组,具体承担专项督察任务。督察组成员以生态环境部各督察局人员为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可抽调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人员及相关专家参加。

第二章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专项督察对象应当根据具体督察事项而定,一般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

(四)其他与督察事项直接相关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专项督察对象应当聚焦督察事项涉及直接责任的地方、部门(单位),同时兼顾涉及其他重要责任的地方、部门(单位)。

第七条专项督察应当做到见事见人见责任,督察内容一般包括:

(一)督察事项涉及的具体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其他生态环境问题具体情形、损害程度及其处理处置、整改落实情况;

(二)造成相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其他生态环境问题的原因和责任情况;

(三)其他需要督察的内容。

第八条督察事项涉及下列情形的,应当作为督察重点,加大督察力度:

(一)对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的生态环境问题整改落实不力的;

(二)对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事项落实不力的;

(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问题整改不力的;

(四)生态环境质量出现恶化,且难以完成上级确定的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五)在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甚至搞生态环境保护“一刀切”的;

(六)新闻媒体反复曝光或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生态环境问题依然突出的;

(七)其他需要重点督察的情形。第三章督察工作流程第九条专项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督察整改、立卷归档等环节。

第十条督察进驻前,应当做好以下督察准备工作:

(一)制定督察方案。督察方案内容应当包括督察目的、督察对象、时间安排、督察人员、督察方式、督察内容和有关要求等。

(二)成立督察组。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事项的专项督察,一般由生态环境部负责同志担任组长,其他专项督察根据具体情况由副部级或司局级负责同志担任组长。

(三)收集资料。督察组应当组织收集与督察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请有关单位提供支持。必要时可以组织进驻培训。

(四)组织暗查暗访。对拟督察事项和被督察对象开展暗查暗访,现场核查有关情况,分析确定督察重点方向,聚焦问题线索。暗查暗访应当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信息化等新技术、新方法。

(五)印发督察通知。对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专项督察,督察通知发至所在地省级党委和政府办公厅,并抄送被督察对象;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专项督察,督察通知发至该部门办公厅(室);对有关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专项督察,督察通知发至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并抄送被督察对象。

第十一条督察进驻坚持明查与暗访相结合,前期以暗查暗访为主,查找问题,核查情况,后期以明查核实为主,查清事实,分析原因,分清责任。督察进驻期间,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督察组组长等可视情与被督察对象有关负责同志等简要沟通情况,明确专项督察任务和有关安排,协调督察期间双方协作配合工作机制。

(二)调阅与督察事项密切相关的文件资料。主要包括:1.制定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工作方案等;2.与督察事项相关的党委(党组)会议、常务(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纪要或记录;3.生态环境审批、监测、执法等相关数据、资料;4.与督察事项相关的其他资料。严格控制资料调阅数量和范围,减轻被督察对象负担。

(三)开展现场核查核实。主要方式包括:1.调取书证。书证要与督察事项直接相关,能够起到支撑性、基础性、关键性证据作用。2.询问取证。对与督察事项直接相关的责任部门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谈话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勘察取证。对重要情况和问题线索,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察取证,必要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根据督察需要,督察组可以要求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情况和问题提供书面说明。督察进驻期间一般不受理群众信访事项,但有关信访举报涉及专项督察事项的,应当开展查证。

第十二条督察组梳理分析督察总体情况,组织撰写督察报告。督察报告应当客观准确、重点突出、言简意赅,一般包括基本情况、主要问题、原因分析、意见建议等内容。对督察发现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及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及配套案卷。

第十三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负责汇总梳理督察组提交的督察报告、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及配套案卷等,并按要求履行审批手续。—7—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专项督察,督察报告应当按程序上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要求或审核同意开展的专项督察,督察报告应当按程序上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四条督察报告经审核同意后及时组织反馈。督察反馈一般采取书面形式,根据需要也可以采取会议形式。对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专项督察报告,一般反馈至所在地省级党委和政府办公厅,抄送被督察对象;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专项督察报告,一般反馈至该部门办公厅(室);对有关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专项督察报告,一般反馈至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抄送被督察对象。

第十五条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及配套案卷,要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做好移交工作。对专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按程序移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对专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被督察对象应当根据督察指出的问题,科学制定整改方案。整改方案应当拉条挂账,确保可实施、可检查、可考核、可问责。整改方案一般应于督察反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制,并报送其上级党委和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抄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第十七条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推进整改落实,并在6个月内将整改落实情况报送其上级党委和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抄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对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分析,必要时可以开展现场检查。第十八条除涉密事项外,督察整改方案和整改落实情况一般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回应社会关切。不能对外公开的,被督察对象应当向其上级党委和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单位)说明情况,并抄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

第十九条督察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项督察资料的梳理归档工作,并及时将有关归档资料移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按有关要求管理。

第四章工作纪律和要求

第二十条专项督察组织和实施要坚决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确保督察工作风清气正。要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开展廉政教育提醒。

第二十一条专项督察组织和实施要严格执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规定》,严格落实保密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和请销假制度。按督察程序开展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不干预被督察对象的正常工作,不得向被督察对象提出与督察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专项督察组织和实施要严格践行“三严三实”要求,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的通知》《关于持续解决困扰基层的形式主义问题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强作风保证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解决形式主义问题做好2021年为基层减负工作主要措施及分工方案》,轻车简从、务求实效。推进精准、科学、依法督察,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部组织的专项督察有关原则、程序和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鄂公网安备 42011102002900号